说法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周女士等人有权要求公司在待岗的第一个月,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第二个月支付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74条也分别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即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的待岗,不能片面、机械地理解按劳付酬原则,错误采取没有提供劳动便拒绝支付工资的做法,而是照样必须做到:首先,在第一个月,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全额发放工资;其次,从第二个月起,单位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也即按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并办理社会保险。
本案中,周女士等人之所以离岗待工,是因为公司自身进行部门整合并开展试运行,即完全源自公司的决定,跟周女士等人没有任何关联,故对于周女士等人来说,明显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来源:劳动午报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