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三个月后,苏某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遂又找到许某要求赔偿,许某拒绝。于是苏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许某和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6万余元。法院认为,该案交强险保险合同没有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苏某构成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1万余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许某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否已经协议解除。许某虽然写了“保险公司此次理赔1.5万元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为解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字样,可以认为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保险公司要解除与消费者订立的保险合同,必须告知消费者合同解除后可能带来的风险。就该案来说,其风险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苏某如果出现伤残等需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时,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解除后,则只能由许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没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许某履行了这一风险告知义务。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将会给许某带来实实在在的损害,许某对此并不知情,因而双方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认为双方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此外,即使保险公司向保险人许某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双方当事人都清楚解除合同对第三人不利的情况下仍然为之,可以认为是双方“恶意串通”订立解除协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以协议方式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来源:正义网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学院,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